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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自然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陕西自然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自然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4月1日,陕西省统建管理办公室,原告西安分公司,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三方签订陕西省自然博物馆空调末端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价(略)元。2005年12月12日,合同当事人变更为陕西自然博物馆与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0年7月27日,双方确认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付清全款。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38元;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欠款是事实,数字也无异议。但认为:第一,2008年1月5日正式开馆,2008年4月左右开始,空调出现故障让原告来人维修,但原告有一次没有来,所以被告从外面请人维修产生了1000元的费用,所以该1000元是扣款。第二,被告认为利息计算不合理。第三,被告不是故意拖欠货款,因为1、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财务付款要求原告提供全额发票的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2、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定,暂扣原告3.55%的养老统筹。3、合同的尾款是5%的质保金。被告没有支付质保金,是想让原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但原告没有提供。所以这些款项被告暂时扣留。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陕西省统建管理办公室作为需方,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供方,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作为招标采购方,三方签订陕西省自然博物馆空调末端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略)元。2005年12月12日,陕西省统建管理办公室、陕西省自然博物馆、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三方约定2002年4月1日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称,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07年1月30日起,已完成工程量100%,质保期从即日起算12个月,符合了付款条件。2010年7月27日双方就合同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表示其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并称迟延付款事出有因,由于原告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原告并未全部履行完合同所规定义务,2008年5月被告开馆,质保期应从2008年5月起算12个月。原告供应的设备一直没有调试,也没有向被告开具设备调试验收单。而设备存在故障,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维修,被告自己找人维修,产生了1000元的维修费。陕西华兴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审计结果,被告因原告资料不齐全一直未确认。被告又称,原告没有向其提供发票,且被告之前的所有付款往来都是和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联系,合同总价款为(略)元,陕西省统建管理办公室向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了(略)元,被告向其支付了x元,尚欠x元,没有给原告付过一笔款。原告没有将其西安分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注销之事通知被告,使被告没有了履行合同的对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调解,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介绍信、订货合同书、合同交接会签、中间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陕西自然博物馆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2日陕西省自然博物馆承继了由陕西省统建管理办公室、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三方,于2002年4月1日签订的陕西省自然博物馆空调末端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自此,原、被告双方成为合法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庭审证据显示,被告开馆时间为2008年5月,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应从2008年5月计算,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25%。而非原告所说2007年3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运行交付使用后的十二个月。2008年5月被告设备发生故障,在质保期之内,原告并没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同时还给被告造成了1000元的损失。故原告主张5%质保金货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自然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负担数额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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