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冀x号小客车沿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源道与驾驶电瓶车的钱×相撞。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小客车沿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源道左转弯时与沿金源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驾驶电瓶车行驶的钱×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钱×面部擦伤、右眼钝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对被告人郭××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4.7mg/x,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郭××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郭××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件、小客车车辆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人轻微伤,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治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