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9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支票号码为XX,出票人、收款人均为上海XX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17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8,350元,付款行为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的支票1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