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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诉被告丁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原告傅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

原告周某、傅某诉被告丁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傅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傅某诉称,经中介公司介绍,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出售给被告,但原告在2008年8月6日交房后,被告拒付剩余房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办理交易,未直接接触;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支付了房款28万元,当时约定让原告再租两个月,原告支付2个月房租,中介公司约定在2008年7月30日交房,被告退还1万元。但到期后原告还不交房,也未和被告联系,一直到8月6日才交房,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中介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款29万元,第六条补充条款约定违约责任:若是乙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不退还乙方定金,如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中介房价的2%的损失费。另约定,2008年7月30日交房。同日,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08年4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7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尚欠1万元。嗣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代理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经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傅某房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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