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C,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D。
被告潘B。
委托代理人朱E。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潘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D,被告潘B及其委托代理人朱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将上海市杨浦区F路X号1-X楼X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租金每年35万元,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并约定逾期未付清房租满三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还可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被告以拆迁造成经营不好为由,从2007年10月起停止支付租金,原告2008年5月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支付租金261,666.60元。但被告不仅未全额履行判决,还继续拖欠租金。故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三、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9,166.66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四、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潘B辩称,2007年9月30日,政府贴出房屋拆迁公告,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也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用于商业用途的租赁目的未达到,希望能减免租金。且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潢和维修,若解除合同,损失无法弥补。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F路X号一至三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租金每年350,000元,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租,逾期支付应缴纳滞纳金,且逾期未付清租金满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保证金30,0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被告在三天内重新补足,合同期满,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并付清应交费用后,原告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在所租房屋的装修应无偿移交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张贴房屋拆迁公告,上述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但至今未动迁。因被告自2007年10月24日后拖欠租金,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于2008年5月13日具状来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等。2008年8月21日,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的租金共计261,666.6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被告部分履行判决,并继续拖欠以后的租金。2009年3月10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同年3月26日,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同年3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出租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院曾经考虑到租赁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对被告的经营确有一定影响,酌情减少了被告的租金。现被告以同样的理由继续拖欠租金,显属违约。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日期,因原告未再向被告进行书面通知,而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有关规定,以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日为准。考虑到房屋有渗漏,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酌情减少10,0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装潢损失,显与合同的约定相悖;鉴于装潢残留也有使用价值,应视为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潘x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3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潘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退上海市杨浦区F路X号一至三楼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上海A公司;
三、被告潘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3月26日的租金人民币135,833.33元(350,000元/12月X5月-x元);
四、被告潘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自2009年3月27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实际使用费(按月租金=350,000元/12月=29,166.66元);
五、原告上海A公司要求被告潘B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