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无业。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公安长安分局干警。
原告朋某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日常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及经济事宜与己发生纠纷,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自己干公安工作难免对家庭产生影响,但自己很重视对夫妻关系的改善,现夫妻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朋某。夫妻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好,能和睦相处,共同努力维持家庭生活,但由于被告工作的特殊性,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相互沟通少,影响夫妻关系。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间断分居。2012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及家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调解,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存根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生活中虽因琐事及经济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现坚持离婚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与支持,加强沟通与理解,从孩子的利益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朋某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琳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