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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奚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住(略)。

被告奚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某,男,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宅X号。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奚某、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奚某,被告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以下赔偿费用: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200元(每月1,600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5,860元(每月1,465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医药费9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20元计算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两被告承担除交强险外的40%赔偿款13,724.80元。

被告奚某、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奚某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因原告户籍地为(略),而非上海市X镇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上海市X镇标准,故要求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时适用上海市X村标准。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内部工资发放文件上未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据的证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相符,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6时31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原告驾驶号牌为姜堰x电动自行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奚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某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直行通过路口,原告车右侧与货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4个月(含内固定物拆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13日(共21天),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85元。被告奚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医疗费38,441.85元、护理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660元、停车费340元、日用品费用101.50元。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东某宅某号某室。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案外人上海浦东某绣衣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1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1,699.08元。

又查明,被告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沪x,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东的户籍信息、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上海市某医院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汽车维修统一发票、上海月亮湾汽车养护中心配件材料修理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2份,收据、工资清单3份,交通费发票3页,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4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奚某应承担40%的赔偿。被告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牌号沪x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医药费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5,020元(护理费1,100元+40元/天×<120天-22天>)、营养费3,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奚某支付的现金3,000元、医疗费38,441.85元、护理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660元、停车费340元、日用品费用101.5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02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31,822元中的110,000元;余款21,822元的40%,计8,728.80元由被告奚某、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苏某;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39,426.85元(包括被告奚某支付的医疗费38,4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700元,共计人民币43,526.85元中的10,000元;余款33,526.85元的40%,计13,410.74元由被告奚某、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苏某;

三、被告奚某、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苏某鉴定费1,800元的40%,计人民币720元;

四、被告奚某、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五、被告奚某已支付原告苏某娣现金3,000元、医疗费38,441.85元、护理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264元(车辆修理费660元的40%)、停车费136元(停车费340元的40%)、日用品费用40.60元(日用品费用101.50元的40%),共计人民币42,982.45元,扣除上述条款中被告奚某、上海浦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苏某的26,859.54元,原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奚某人民币16,122.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原告苏某负担862.20元、被告奚某负担57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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