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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周××、金×诉潘××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金××。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潘××。

原告金××、周××、金×诉被告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周××、金×、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周××、金×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购买了大连西路×××弄×号×××室房屋后,将自家房门改朝公用走道方向开启,并在走道上铺设了高于地面10厘米的地坪,在走道上安装了水斗,影响到原告的安全通行,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朝外开启的房门,改为朝内开启,拆除公用走道上的地坪和水斗。

被告潘××辩称,同意拆除公用走道上的地坪和水斗。除非原告将其门前的铁门也改为向内开启,否则不同意将自家的房门改为向内开启。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周××、金×系本市X路×××弄×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潘××系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在大连西路×××弄×号×××室、X室之间的公用走道内铺设了东西向长约175厘米,南北向长约120厘米,高出地面约10厘米的地坪,并安装了水斗一个,此外,被告在自家门口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房门一扇。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现被告同意拆除公用走道内的地坪和水斗,应予准许。被告安装的防盗房门向外开启,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了相邻方的通行权,应予拆除,改为向内开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弄×号×××室、××X室之间的公用走道内的地坪(东西向175厘米×南北向120厘米,高于地面10厘米),恢复原状;

二、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弄×号×××室、××X室之间的公用走道内的水斗,恢复原状;

三、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弄×号×××室门口向外开启的房门,改为向内开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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