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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斌,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陆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曼特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士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易士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5月26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斌、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什曼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了《“易士多”商务便利店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货架款、风柜款、POS机款等费用。但被告提供的货架节数少于合同约定;风柜设备陈旧,尺寸、质量不符合要求;POS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首批供应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且供应的商品样式单调、重复;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要求派督导人员指导原告经营。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使原告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就此多次约谈被告,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9年8月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18,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货架差价6,000元;5、被告退还原告风柜款3,000元、POS机款12,500元,风柜、POS机由被告收回;6、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门店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装修费等);7、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9,2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上述第六、七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冷饮冰柜押金2,000元,冷饮冰柜由被告收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了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加盟易士多连锁超市问题联系函》、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关于什曼特公司加盟易士多超市问题联系函的处理意见》、《解除<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要求赔偿和返还费用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往来明细、快件查询打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更换店招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易士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就以各种借口不准备履行合同,并在合同期内更改了店招。而且,原告先后拖欠被告货款共计9,530元,至今未还。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上传经营数据,并通知原告因其违约保证金30,000元已扣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530元;2、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0,303.20元(利息按每天拖欠货款的4‰计算,计算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3、原告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驳回本诉诉讼请求;4、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补足已扣除的保证金30,000元;5、原告返还两个带“易”字标识灯。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撤回第五项反诉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表示若法院判决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要求将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不退还原告。

被告为其辩称及反诉,提供了店招照片打印件、货架报价单和设计图、被告特许经营资质的商务部门备案信息、商标注册证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商品的凭证、限令整改通知书及函寄凭证、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关于什曼特公司加盟易士多超市问题联系函的处理意见》、货架签收单、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1月12日的收银员对帐单等证据。

原告什曼特公司针对被告易士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欠付被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关于货款利息的请求系变更后新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部分诉讼请求是针对本诉的答辩和反驳,不符合反诉的要求。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士多公司系经上海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拥有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等经营资源。

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以加盟人身份加入被告连锁便利网络,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带有表示“易士多”、“易”的或与“易士多”、“易”相关的标记,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原、被告约定,特许经营合同为格式合同,具体实施细则按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与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盟费18,000元、保证金30,000元、32节货架款9,200元、风柜款3,000元、POS机款12,500元、冷饮冰柜押金2,000元、店招喷绘费用800元、门头灯管费用300元,共计75,800元。其中加盟费为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除用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其余部分解约后7个工作日归还原告。原告违约的,被告实际损失可从保证金中扣除。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加盟店于2009年8月7日开业,8月7日至8月15日,被告派督导一名至原告处,原告补贴一定劳务费。合同签订且合同费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供应不少于20,000元的货物,原告在收到首批货物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除首批货物外,进货实行款到发货制。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须每天及时上传营业额,按POS机上的实际营业额在每天下午6:00以前按实上传被告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程序。

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节货架,原告予以了验收。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75,8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风柜、POS机、冰柜以及首批货物等被告都于8月7日开业前向原告提供。首批货物价值为12,800元,原告于8月12日支付了该笔货款。嗣后,被告又于8月12日、8月18日供应两批价值分别为6,030元、3,500元的货物,但原告未支付该两笔货款。审理中,原告称开业当天POS机试机后就不能正常使用,此后也一直未再使用POS机。

2009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加盟易士多连锁超市问题联系函》,提出POS机使用中发生故障、造成2天停业损失;风柜尺寸、款式不合要求;货架供应不足;首批货款存在重复累计计费现象;被告未按约定派督导进行指导服务等问题。8月24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关于什曼特公司加盟易士多超市问题联系函的处理意见》,针对原告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其中,对货架数量,被告表示视原告需要给予协议补强,前因双方在型号长短上认知未统一,将进行人性化操作。8月28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解除<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要求赔偿和返还费用函》,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嗣后,原告还多次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但均未送达成功,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8月21日、28日寄送的两份函,并称《关于什曼特公司加盟易士多超市问题联系函的处理意见》传真件也并非对原告8月21日《加盟易士多连锁超市问题联系函》的回应。

2009年11月2日,被告至原告门店处拍得店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自行更改店招,目前原告的店招为“SMT什曼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店招系于2009年10月28日更改。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门店内外原带有“易士多”、“易”的或与“易士多”、“易”相关的标识,除门口两个带“易”字标识灯外,均已清理完毕。同时鉴于上述两个标识灯原告已用贴纸贴掉了标识,故不再要求原告拆除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加盟易士多连锁超市问题联系函》、《解除<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要求赔偿和返还费用函》、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关于什曼特公司加盟易士多超市问题联系函的处理意见》、更换店招的说明,被告提供的特许经营资质的商务部门备案信息、商标注册证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货架签收单、店招照片打印件,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

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货物供应不足、督导未派遣、货架短缺、POS机故障、设备陈旧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其中,关于货物供应问题,合同约定除首批货物外,实行款到发货制。被告供应的首批货物价值虽未达到约定的金额,但该批货物在原告门店开业前已提供,被告在之后不久又两次供货,应视为对首批货物不足部分进行补充,且达到了约定的金额。在原告门店开业后至被告之后两次供货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该问题,说明并未影响原告此阶段的经营,且原告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首批货物的对价,至今也未支付之后的两笔货款。关于派遣督导问题,合同仅约定被告派遣督导的期间,但双方就是否该期间内的每天都应派督导至原告处存在争议,合同又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认可被告曾派督导至原告处,而原告却未按约定补贴劳务费。关于POS机故障问题,合同约定设备发生故障原告可通知被告维修,但原告在寄送问题联系函之前就POS机故障问题未通知过被告,而且在问题联系函中原告也明确POS机故障仅造成2天停业。就之后POS机仍存在故障,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关于货架问题,合同订立前被告就交付了20节货架,原告也予以了验收,并正常开业经营。对货架不足部分,被告在传真回函中表示要进一步协商解决,但原告未与被告就此进一步协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架不足部分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至于原告认为风柜陈旧,尺寸、质量不符合要求,货物品种重复、货款重复计算等问题,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并据此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更改了店招,且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合同订立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决定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更改店招、未按合同约定上传经营数据、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故加盟费作为受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不应退还;货架、风柜、POS机属于买断性质,以上款项也不应退还。但被告交付的货架尚缺12节,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架节数及货架款折算予以退还相应款项。对于冷饮冰柜押金,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返还可口可乐冰柜和和路雪冰箱,被告退还押金,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除用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其余部分解约后7个工作日归还原告。原告违约的,被告实际损失可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若法院判决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要求将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不予退还。但被告未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保证金应予退还。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主张,被告先后向原告供应了三批货物,除首批货物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其余两批货物共计9,530元的货款原告至今未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按照每日拖欠货款的4‰计算利息,就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并无不当,但以此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且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违约金条款以及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利息损失1,486元。

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两项诉讼请求的主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也明确表示撤回要求原告返还两个带“易”字标识灯的反诉诉讼请求,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审理中,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2009年8月5日签订的《“易士多”商务便利店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架差价款人民币3,45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冷饮冰柜押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可口可乐冰柜和和路雪冰箱各一个;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3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486元;

七、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1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7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什曼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士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営U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何文钰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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