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9月17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将起诉的罪名变更为职务侵占罪,2010年10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带一台五卡解板机参与了南召县X镇X村居民范××、王××、刘××合伙开办的木材加工厂的生产经营,并招聘工人负责生产部分。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韩某某趁合伙人不在之机,从尉氏县雇用车辆和装卸工,撬仓库门入室,拉走木板865件,价值x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当庭的主要辩解意见为:2009年前半年我以投资五卡解板机与范××、王××、刘××四人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我负责生产,因经营形势不好,没有算帐,后半年我单独干,给范××、王××x元,让他们给我买园木,我回尉氏叫七、八个人帮我搞加工,年底所拉走的是我自己的木板,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南召县X镇X村居民范××、王××、刘××签订协议,使用朱××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伙于2008年初在云阳镇开办木材加工厂,被告人韩某某带一部五卡解板机参加,负责带领工人加工,并从厂里领钱给工人发工资。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韩某某趁范××、王××、刘××不在场,从尉氏县找来两辆兰色解放车和十来个人,连夜从该木材加工厂拉走木板865件,运至尉氏县X镇X村,以x元卖与该村木材加工厂老板韩××。经南召县物价局鉴定该拉走的木板价值x元。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带五卡解板机加工木板及拉走木板的供述,证人范××、王××、刘××三人的合伙协议及笔录,证人韩××、刘××、潘××、张××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在加工厂经手木板的便利条件,将该厂木板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