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彭某、张某、唐某甲盗窃犯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了被告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彭某、张某在(略)双乳镇政府对面的小饭馆商议,欲将张山停放在(略)平梁镇X村X组工地的挖掘机上一台破碎锤盗窃变卖。后由张某电话联系唐某甲,二人到唐某甲家,叫出唐某甲商议让其用车给运输破碎锤,待破碎锤卖后,三人均分,唐某甲当即答应。次日下午14时左右,彭某给张某打电话,告知工地上的破碎锤从挖掘机上卸下来了,准备晚上去偷。随后张某给唐某甲打电话,由张某骑摩托车带着唐某甲查看从蒲溪到涧池的村X路。张某从唐某甲家取了一根钢丝绳,约19时左右唐某甲驾驶他家的一辆车牌号为陕E-x号红色南骏自卸车载张某到汉阴接彭某,三人一起吃饭后住到旅馆。同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唐某甲开车载彭某、张某到(略)平梁镇X村X组张山挖掘机停放的工地,彭某让唐某甲将挖掘机的电瓶线接通后,张某和唐某甲用钢丝绳套上破碎锤,彭某开动挖掘机将破碎锤吊装到唐某甲驾驶的南骏车厢内,为避开交警,三人驾车沿平梁集镇到蒲溪的乡X路将破碎锤运到双乳镇三同碳厂,准备把破碎锤放在该厂,因该厂的人不同意,三人商议后驾车将破碎锤运到汉滨区X镇X村X组唐某甲的祖父唐某丙家院坝坎下,并用树枝等物掩盖藏匿。案发后,被盗破碎锤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张山。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破碎锤(型号为加拿大爱得特x)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张某从产生犯意、商议谋划、犯罪准备到实施犯罪全程参与,被告人唐某甲因为彭、张二人谋划盗窃过程中需要用车运输,系受邀约参与作案,其虽积极为犯罪做准备并参与盗窃作案,但其所起作用小于彭某和张某。被告人张某、唐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在第二次供述时即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唐某甲尽管在投案时对有些犯罪情节有所隐瞒,但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唐某甲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均属初犯,赃物在案发后很快被完好无损地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唐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受邀参与盗窃作案,所起作用小于彭某和张某,处于被支配地位,但没有适用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给予充分考虑适当量刑,属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又属从犯,相对于本案主犯彭某、张某所判刑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3、本案盗窃金额虽为特别巨大,但适用的陕高法2002年出台标准,属立法滞后,且赃物在案发后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较轻的量刑并免除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彭某、张某,于2009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由唐某甲驾驶其家的陕E-x号红色南骏自卸车,三人到(略)平梁镇X村X组,将张山的挖掘机上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破碎锤盗走,并藏匿在唐某祖父唐某丙家院坝坎下。案发后,盗窃的破碎锤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张山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山报案记录和陈述,2009年10月20日下午4点多发现其放在(略)平梁镇X村X组工地挖掘机上的一台破碎锤被盗了。其工地上共有两台挖掘机,雇了两个司机,一个姓彭、一个姓卓。与三被告人供述盗窃地点、物品相一致。
2、证人沈某某证实,在张林合开的沙厂,张某说要拖车,向其借过一根四、五米长的钢丝绳。此证言与张某供述曾借钢丝绳去偷破碎锤时使用是一致的。
3、证人廖某某证实,2009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天刚黑,张某给他打电话,说是要放个“铁疙瘩”在碳厂。第二天凌晨4点多,张某、新塘村唐某海的儿子(指唐某甲)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开了一辆农用车,他看到车里放了一个破碎锤,感觉不对劲,就没让他们放,他们开车往安康方向去了。此证言与张某等三被告人供述将偷的破碎锤准备放在碳厂,人家不让放的情节一致。
4、证人唐某乙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下午约6点钟,张某来到他家,向他借过一根约5米长的钢丝绳。第二天早上,他哥唐某甲开车回来,张某借去的这根钢丝绳就放在车上。这辆车是其父唐某海买的,平时是他哥唐某甲在开。
5、被告人彭某供述,2009年10月18日下午,他和张某在双乳镇政府门前的食堂吃饭时,商议去偷他开挖机工地上的破碎锤。当时说要辆车去拉,张某就联系唐某甲。然后他们一起去唐某甲家,张某把唐某甲叫到高速公路,给唐某,他们三人把高粱的破碎锤拉下来,让唐某车帮忙,卖了三个人平分,当时唐某甲就答应了。19日中午,他见破碎锤从挖机上卸下来了,就给张某打电话,商定19日晚上去偷。然后张某联系唐某甲,找的钢丝绳到汉阴,大约9点在汉阴会合。吃饭后,他们三人一起住在“红卫旅馆”。20日凌晨1点多开车去高粱工地,到工地后他用钥匙套开平常卓师开的挖掘机,启动挖掘机时,他让唐某甲接的电瓶线,挖机启动后,他用挖机吊装破碎锤到唐某甲开的南骏车上,是张某和唐某甲给破碎锤穿的钢丝绳。唐某甲和张某开车朝石泉方向走了一段路,张某给他打电话问是否有人发现,然后唐某甲开车调头接上他回汉阴。过平梁的时候,走的平梁集镇绕过交警,到涧池过永宁大桥走的乡X路绕开了收费站,到双乳时,张某准备把偷来的破碎锤放到姓廖某碳厂,姓廖某不让放。后来唐某甲提出放到他爷家里,三人一起开车连夜把破碎锤拉到唐某甲爷爷家院坝坎下放着,并捡了一些树枝把破碎锤盖好。
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8日下午3点多钟,他约彭某在双乳镇政府门前的食堂吃饭,他和彭某商量把彭某在高粱上班的工地上一个破碎锤偷了。他联系唐某甲后,就和彭某到唐某甲家,把唐某甲叫出来,给唐某,他和彭某准备去把彭某工地上的一个破碎锤偷了,让唐某甲开车去拉,唐某甲答应了。第二天中午2点多,彭某给他打电话,说破碎锤卸下来了,晚上可以去偷,并让其准备一截钢丝绳。他即给唐某甲打电话,然后他骑摩托车带唐某甲一起去看了从蒲溪到涧池的乡X路。他还到张林合的沙厂借了一根钢丝绳,彭某说钢丝绳长了,他又到唐某甲家拿了一根约4米长的钢丝绳。晚上7点多钟,唐某甲开南骏车到他家,他和唐某甲到汉阴和彭某一起吃了饭,晚上三人开房间住在“红卫旅馆”。20日凌晨1点多,三人开车到高粱工地,他和唐某甲给破碎锤套上钢丝绳,彭某让唐某甲接好挖掘机的电瓶线后启动挖机,将破碎锤吊装到南骏车厢内,他和唐某甲开车走了一段路后,他给彭某打电话,彭某说没人看到,他们才调过车头接彭某。为避开交警他们走的平梁集镇到涧池过大桥的乡X路,准备把破碎锤放在三同碳厂,人家不让放,唐某甲说拉到他爷家放到。后他们连夜把破碎锤拉到唐某甲爷家的院坝坎下放到,并盖上树枝。
7、被告人唐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8日下午3、4点左右,张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拉点东西。约半小时后,张某和彭某到他家说晚上让他去给拉一个挖机上的东西。19日下午2、3点时,张某到他家喊他,并从家里拿一根钢丝绳放在他车厢里,后他开车和张某一起到(略)城,张某联系彭某一起吃饭,晚上10点三人住在“红卫旅馆”,大约睡了3个小时起来,他开车和彭某、张某到了一个有挖机的地方,他把电瓶线搭好,彭某把挖机启动,张某取下钢丝绳和他把破碎锤穿好挂在挖机上,将破碎锤吊装在他开的车上。车开到三同碳厂,张某给主人说人家不让放,于是他们连夜把破碎锤拉到他爷唐某丙家院坝坎下放到。
8、证人唐某丙证实,大约在三、四天前天快亮时,他听到房子坎下有车响,他妻子起床去看,见是孙子唐某甲开着工程车和另外两个人在院坝坎下放了一件东西,用树枝和稻草盖住,唐某甲给打招呼说放的是块铁,从石泉上头拉来的先放到这里,你们给看管一下,随后他们三个人就走了。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EDT爱德特液压破碎锤价值人民币x元。
10、被告人张某、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证实,张某、唐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
11、被告人彭某指认藏匿破碎锤地点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与三被告人供述盗窃地点、所盗物品及藏匿赃物地点等情节一致。
1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害人张山领取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破碎锤一台。
13、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与三被告供述出生年月日相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彭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深无人之际,采取秘密偷窃方法,共同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x元破碎锤一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唐某甲上诉提出盗窃物品虽数额特别巨大,但适用的陕高法2002年出台标准属立法滞后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数额的标准明确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本案三被告人所盗窃破碎锤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是符合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故此点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彭某、张某,但未区分主、从犯不当。经查,盗窃犯意是彭某、张某提起并预谋作案,唐某甲是受邀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彭某、张某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上诉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