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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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又名谭X(绰号咪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2005年7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镇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镇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二人行至镇坪县X镇X街时,见“光明眼镜店”柜台上放有一个黑色提包,遂起意盗取,由王某某在店外望风.彭某某进入店内,将柜台上的皮包偷走,在逃离途中被店主发现,彭某某在店主追赶时弃包逃走。后王某某骑摩托车将逃至政府家属院的彭某某接走带至镇坪县X街彭某某家中藏匿。王某某于当晚23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彭某某。经检查,彭某某所偷走的包内装有观金4800元,手机52部,经鉴定,5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镇坪县110指挥中心接到城关镇X街光明眼镜店老板肖某某电话报案称:彭某某将其店里装有52部手机和现金的皮包盗走,皮包已被追回,请派员查处。

2、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接到肖某某电话报案后,在侦查过程中,王某某给城关派出所民警向海亮打电话说“我要投案自首”,王某某到派出所后说“我今天晚上和彭某某一起到街上玩,彭某某偷一家眼镜店的手机,我跟在一起的,我现在来投案自首交代自己和彭某某的犯罪行为。我知道彭某某的藏匿地点,我给你们引路去抓”。在王某某的协助下,彭某某当晚被抓获。

3、证人冉某某证实:2010年4月20日21时30分左右,他将店中的手机和现金装进一个黑色提包中,放在柜台上面,就去给其外孙洗手,等其出来,肖某某就在店门口骂她说,包包让人拿跑了你还不知道。这样她才知道装手机的包被人拿走了。包里面有现金4700.00元,手机有多少不清楚。

4、证人肖某某证实:晚上21时30分左右,他媳妇(冉某某)在店中收拾手机,他到店子对面的公厕上厕所,大约10分钟从厕所回来走到店子对面马路上,看见咪伢子(彭某某)提着他们用来装手机的黑色皮包走到计生局的药店门前,他就连忙喊:“咪伢子,你怎么偷我的东西”他就赶紧跑过去,在药店旁边的梯子处将皮包追回,然后就报警了。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下午6点多的时候,彭某某打电话找他,说有好事(当时电话里没说啥事)。他就骑摩托车去了。在上新街他侄女家玩了40多分钟,又到下新街朱继芝的发廊里坐了一个多小时。从发廊出来,走到县兽医站楼下时,彭某某说看到对面手机店那个女的在装手机没有,他朝对面一看,见一个女的正在朝一个黑色皮包里装手机。彭某某让他去把皮包提走,他说有人不敢去。彭某某说:“你到对面等到,我去提”。说完他就到对面巷道梯子坎上站着等。过了约半个小时,彭某某就提着一个黑色皮包跑过来,他刚过来后面就有人追并喊叫偷东西,彭某某在上梯子的第三步就把皮包丢在地上,然后跑了。追上来的人把包捡起来回店子去了。后来彭某某打电话给他,他就把彭某某送回家里并从外面将门锁住。回家后想着有些后怕,他就向民警向海亮投案自首了,并于当晚带公安人员抓获了彭某某。

6、彭某某的供述证实:4月20日下午大约4点多,他给王某某打电话出来玩,一会儿王某某就骑摩托车来了。玩了一会儿,然后出来走到计生局楼下那个修手机的店子(指肖某某眼镜店)时,他让王某某望风,他就到那个手机店去了,进店时见店内无人,柜台上放有一个黑色提包.他就把提包拿上出门往梯子道口那儿走,当走到梯子道口时,听到有人在喊,他就把提包丢在梯子坎上跑了。

7、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物品为黑色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800.00元.手机52部。案件侦破后,已发还被害人。

8、镇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52部,价值为x.00元。

9、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彭某某作案的地点、逃跑路线以及被盗的物品。

10、镇坪县人民法院(2005)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彭某某2005年7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镇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干元。

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盗窃没有得逞,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八年过重,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证据二审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彭某某在上诉中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某盗窃犯罪的整个过程已经完成,是在逃跑中被失主及时发现追赶而未占有,并非是在盗窃作案时被发现的,故其上诉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又系主犯、累犯,原判八年正确适当,故其上诉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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