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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阳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凯、高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阳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威尼斯水城X号楼二层(阳光网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阳光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阳光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不存在侵权事实,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8年3月27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影片《见龙卸甲》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

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称其与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是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专属地区”)共同发行权人。该公司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拥有影片《见龙卸甲》在专属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维权权利自该电影公映日起三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和转授权自电影公映日第45天后起计为期三年。

诉讼中网尚公司出具2008年3月22日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与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授权书各一份,内容均为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性拥有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自2008年4月3日该电影公映日起十五年的影片版权及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对该影片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两份授权书均为复印件,标注授权签约地点为北京,但未进行公证和认证程序。

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向北京网尚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将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网尚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同时,也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北京网尚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及转授权的权利。

2009年8月23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8月26日,吴党辉与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威尼斯水城X号楼二层的阳光网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领取了上网小票一张。公证员随机选择了该网吧内编号为CX号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输入用户编号:x及口令:x,登录计算机。在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在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阳光网吧”的word文档。选中桌面上的“阳光影院”图标,双击该图标,屏幕上显示“网吧影视联盟在线点播系统”页面,在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见龙卸甲”,点击页面上方的“搜索”键,当前屏幕显示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见龙卸甲”,当前屏幕显示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在线观看”列表中的“第01集”,打开播放器,开始播放电影《见龙卸甲》,拖放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电影,点击该页面上“在线观看”列表下的“第02集”,打开播放器,继续播放电影《见龙卸甲》,拖放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电影。上述桌面显示内容均进行了截屏并保存于“阳光网吧”word文档中,后另存于上述U盘中。公证员将U盘中名为“阳光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审故字【2008】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影片《见龙卸甲》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因此,影片《见龙卸甲》的原始著作权系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北京网尚公司必须经过上述四单位合法授权后才能取得涉案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本案中,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又向北京网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网尚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从北京网尚公司提交的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来看,由于以上二授权主体均非中国法人企业,故其作为境外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亦应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中,虽然经公证的授权书中注明授权地点在北京,但该公证书仅是对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其并不能有效审查该授权主体的真实性及授权行为的有效性。因此,在对两份公证书中授权书其授权行为本身未进行相关公证和认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北京网尚公司提交的权利证明不足以确认北京网尚公司享有影片《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北京网尚公司基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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