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
被告李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96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已就儿子的抚养与抚育费问题、财产分割与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童某与李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李某某随李某共同生活,童某自2010年11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止(该款由李某具领);
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童某与李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