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县X村。
负责人万XX,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X组。
负责人刘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殷XX,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黎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XX,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上诉人岳阳县X村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汩罗市(2010)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万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刘XX、委托代理人殷XX,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许XX及原审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村X组所争议的虎形山在土改及“四周定”时权属归田坎组所有,这一点诉讼各方均予以认可。1969年根据国家当时政策,虎形山加入杨某村统一集体建林场,自此至今,虎形山一直由杨某村植树造林,经营管理。1995年,田坎组与杨某村就虎形山的权属发生争议。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岳县政处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田坎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此时第三人刘=权对虎形山部分山林权属提出权利主张。2007年3月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岳县政处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岳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8月7日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岳县政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将争议的虎形山的山权与林权确定为杨某村X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9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县政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田坎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岳阳县人民政府是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对本案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而同时适用于此争议的还有《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针对所有土地而言的一般规定,而《湖南省林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针对我省境内的林地、林木而言的特别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故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1、撤销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县政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岳阳县X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岳阳县X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赞同上诉人提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XX没有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我省专门针对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而发布的地方性规章,处理本案争议时应适用此规章。原判适用法确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县X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甲尧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