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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O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其父亲刘某有等人到夏邑县X村张土楼同张苗苗定亲,在夏邑县X乡邮政储蓄所取钱时,将业庙乡X村民邵xx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中的存款x元取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夏邑县业庙邮政储蓄所ATM明细清单、被告人刘某取款时的录像资料、领某、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已缴纳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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