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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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6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同案人谭和平、吴某、曾青山(均已判刑)携带胶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南某宜章县X区C栋一单元X室,由曾青山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某乙与吴某、谭和平骗被害人彭某打开房门后,谭和平上前勒住彭某某脖子将其拖进卧室,被告人胡某乙与吴某则用胶带胶住被害人彭某某手、脚。之后,由谭和平负责看守彭某,被告人胡某乙与吴某则在房内搜找值钱的财物,抢得现金800元、LE牌手机1部(未评估)、铂金戒指1枚(未评估)和一张中国银行的存折,谭和平用水果刀威逼被害人彭某说出存折密码后,由曾青山到中国银行宜章支行国道分行处,将存折中8000元现金取出,然后4人逃离现场。曾青山分得赃款20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胡某乙与谭和平、吴某共同挥霍。另谭和平分得LE牌手机1部,吴某分得铂金戒指1枚。

二、盗窃

200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伙同谭和平、吴某、陈钢锋(已判刑)携带撬棍窜至郴州市苏仙南某市轻纺局家属楼X栋X室,撬开被害人黄某住房的防盗门潜入室内,盗得五粮液酒2瓶、黄某蓉王香烟10包、茶油10斤。后4人将所盗烟和酒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4人挥霍,茶油分给吴某。经鉴定,被盗香烟计价值220元、酒计价值960元、茶油计价值170元,共计13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证人曾青山、吴某、谭和平、欧阳响云、谷平生、曹书玉、陈钢锋、李日升的证言;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取款凭证和取款监控照片;6、辨认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8、身份查询信息;9、苏价认证(2009)X号价格证明书;10、(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抢劫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某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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