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聂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本院(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一)聂某曾以同一事由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南县法院先后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2005)南刑自字第X号立案,后两次裁定准许聂某撤诉。参加过前两次案件审理的法官肖某任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沈牛生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李某没有打聂某一拳,当时聂某的眼睛也没有受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审判决认定聂某构成九级伤残缺乏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确认聂某的伤残级别。
针对李某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2005)南刑自初字第X号案件与本案属不同性质案件,(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尚未进入实质性审理即已撤诉,法官肖某审理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
针对李某提出其没有打伤聂某眼睛的理由,经查,沈牛生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06年5月8日,本案一、二审时李某均未向法院提供该证明。一审开庭时,李某曾申请沈牛生出庭作证,但沈牛生不愿到庭作证。申诉复查期间,聂某提交了沈牛生在该《证明》上写的情况说明,提出其不识字,不知道材料上写了什么,是在李某的要求下盖了私章,至于李某是如何打的聂某他没有看清,并否认了《证明》上的内容是他讲的。沈牛生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聂某的报案材料及陶盛祥的证言,结合李某2005年4月1日在千山红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于是我便冲过去朝他眼角上猛的打了一拳,把他的眼睛打肿了”,足以认定聂某的左眼是李某打伤的。
关于李某在申诉中申请对聂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聂某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不予否认,对九级伤残及赔偿数额无异议,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时隔四年且无新证据的情形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毛xx
代理审判员陆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