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2011年7月19日,本院收到朱某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与郭林华于1996年2月26日在城固县X镇莲花办事处共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02年4月16日在起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郭林华擅自拿走两人的结婚证到城固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盖有城固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城固县民政局印章(钢印)和城固县五郎庙法律服务所印章的城五字第X号离婚证。2009年12月26日郭林华委托其战友刘正春等人将离婚证交给起诉人,此时起诉人才知道被告违法给郭林华办理了离婚证书,对此起诉人非常愤慨,并多次找县X乡等有关部门要求处理和纠正未果。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违法登记的离婚证书,并由被告赔偿给起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
经某,本院认为起诉人朱某要求撤销的城五字第X号离婚证书是2002年4月16日颁发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今已九年三个月,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王洪安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