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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40岁,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离家到外打工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500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尚小,原、被告虽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一起交通事故才导致经济困难,原告离家出走,现在家庭困难,被告负债,望原告能伸手救助,相互扶持,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子侯某甜,今年六岁。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离家到外打工至今。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财产,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家庭困难,不需要给其抚养费。婚前财产原告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系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感情确已破裂,生活质量不佳的夫妻,应准予离婚,使双方结束无休止的争吵,走出不和谐的环境,能够愉快生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结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双方无和好趋势,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侯某甜,因年纪幼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陈某某明确表示孩子抚养费自行负担,婚前所带财产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侯某甜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待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

三、家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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