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敏,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系被告李某乙之妻),女,194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天成,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1962年1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丁,女,1953年7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付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杨天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生活费,并在生活上照顾原告。被告李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事实。原告曾经跟随被告李某乙生活,被告李某乙买衣服给原告穿,是原告自己回来的,并不是被告李某乙没有赡养原告。现李某乙仅靠900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虽然没有困难但也没有积蓄,履行赡养义务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跟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原告及被告李某乙母亲的田地由被告李某乙耕种,如果原告不愿跟随被告李某乙生活,那么被告李某乙每月只负担原告生活费40元。
被告李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的生活及田地的问题已经与被告李某丙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均愿意赡养原告。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协商过赡养原告的事情,但并没有实际按该协议执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订这个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未经原告认可,属单方协议,而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既无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四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独立生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李某乙有固定收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于1998年4月11日就原告的生活及田地耕种问题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今后跟随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生活半年,但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因生活习惯问题而不愿跟随被告李某乙生活。被告李某乙退休后回其原籍生活,因田地耕种问题与原告及被告李某丙发生纠纷,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并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在精神上和生活上关心、帮助、照料、扶助父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具体包括:(1)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2)子女对患病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3)子女应当妥善安排父母住房,不得强迫父母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子女不得擅自改变父母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子女有义务维修父母自有的住房;(4)子女有义务耕种父母承包的田地,照管父母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父母所有。子女必须向父母支付赡养费须满足以下条件:(1)子女已经成年;(2)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本案中,四被告均已成年,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并且生活困难,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元并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以耕种父母的田地并且要求原告跟随其生活为条件,提出自己困难而难以支付原告赡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00元(每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月的生活费);
二、原告李某甲今后所需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平均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承担25元。
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付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