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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祯诉徐×新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祯。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徐×新。

原告徐×祯与被告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祯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5日、2月14日和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7万元和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于当年春节过完后马上归还。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

被告徐×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于2007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祯处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被告还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徐×祯人民币柒万元正”;被告又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祯人民币陆万元正”。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三份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祯借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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