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己,男,1993年9月29日(农历8月14日)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告人邓某己之父。
辩护人范某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丙、李某丁、彭某戊、邓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丙、李某丁、彭某戊、邓某己及邓某己的辩护人范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岳某丙、李某丁、彭某戊、邓某己流窜至邵东县、隆回县盗窃面的车三台。岳某丙、李某丁、彭某戊共同盗窃作案三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邓某己参与共同盗窃二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1、2011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丙开车搭载彭某戊、李某丁、邓某己来到邵东县伺机盗窃面的车。在邵东县X镇X路X号门面外,由岳某丙、彭某戊、李某丁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由邓某己坐在岳某丙的车内望风,四人合伙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五菱牌面的车一辆,车牌为湘x。彭某戊驾驶该车至邵东县X镇停放,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2011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某丙开车搭载彭某戊、李某丁X镇朝阳市X街X号对面的马路旁,由彭某戊、李某丁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由岳某丙、邓某己坐在车内望风,盗得被害人陈某的五菱牌面的车一辆。后因为该车发动不了,就由彭某戊驾驶岳某丙的小车,岳某丙驾驶被盗的车,用保险带将车拖走,行驶至320国道往邵阳方向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四人弃车逃跑。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岳某丙、李某丁、彭某戊约定,由岳某丙、李某丁负责盗窃一辆五菱牌面的车,彭某戊负责收购该车。4月7日凌晨1时许,岳某丙租了一辆小车搭载李某丁X镇X路X号门面外的马路上,由邱需跃望风、李某丁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被害人陈某东的五菱牌面的车一辆,车牌为湘x。由于李某丁开不了方向盘锁,在驾驶该车时撞到了路边预制板,岳某丙遂打电话喊来彭某戊帮忙开锁,然后由彭某戊将车开至邵东县X镇停放,后由彭某戊将车改装。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丙在被抓获以后,配合公安机关并带领公安民警将同案犯李某丁、彭某戊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己的出生日期为公历1993年9月29日(农历1993年8月14日)。被告人邓某己其监护人邓某庚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丙、李某丁、彭某戊、邓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陈某东的陈某;证人李某辛、王某壬、岳某癸的证言;提取笔录、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行驶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资料、户口簿、邓某己族谱、邵阳县X村委证明、谢苏琅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丙、李某丁、彭某戊、邓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丙、李某丁、彭某戊、邓某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丙、李某丁、彭某戊共同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x元,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盗窃的全部数额负责;被告人邓某己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邓某己作案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邓某己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邓某己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愿意承担监护管理责任,对其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丙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丁、彭某戊,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岳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彭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到2021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到2021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到2020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邓某己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