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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告唐某丙。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理,代书记员程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不理不睬,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借原告9000元。

被告唐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丙归还原告唐某甲借款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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