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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重庆某公司的临时帐户先后汇入255万元,110万元,60万元,25万元,25万元,汇款用途为何某验资款、王某验资款、盛某验资款、吴某验资款、庄某验资款。前述5笔款项共计475万元。2008年9月28日,张某向某公司帐户汇入125万元,汇款用途中未载明内容。张某在上述6张某人汇款凭证的下方“本人已确认银行打印内容正确无误,客户签名确认”后签名。

2008年9月26日,某公司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为公司注册借张某人民币490万元正。

2009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公司借张某人民币490万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付息(按同期银行小规模贷款利息计息);承诺某公司2009年3月15日左右还张某100万元,其余款项在2009年4月30日前一次还清。

某公司在2008年10月8日向张某偿还了35万元,2009年4月2日向张某偿还了100万元,共计135万。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

因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70万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33.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某公司是否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5日,在此之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为接受借款之民事法律行为,故张某举示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的5张《个人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该475万元的借款人是某公司。同时张某称,出具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借条》载明的490万元就是此前5次支付金额475万元(即5张《个人汇款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和15万元利息的总和。鉴于本院已认定前述5次借款的借款人不是某公司,而该《借条》除了上述5次支付行为外,并无其他对应的履行行为,因此不能证明张某向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某公司认可其成立之后,进入公司账户的125万元确系借款,故予以确认。也即是说,本案中仅有2008年9月28日由张某支付的125万元为某公司的借款,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张某主张某利息计算标准和还款时间的主要依据是《借款协议》,并陈述该协议是因前六次借款未还而产生的,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2日,载明的借款金额是490万元。由于《借条》载明金额为490万元,该《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也为490万元,而在出具《借条》和签订《借款协议》期间,双方仅发生了两笔往来,即张某支付某公司125万元,某公司归还35万元,上述金额扣减后并不能得出借款余额为490万元的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就是针对前述6次支付行为的余额所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标准和还款时间的依据。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张某举示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的《个人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张某履行了125万元借款给付义务。而某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先后归还了135万元,张某对此予以认可。故确认某公司已向张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某公司支付从2010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于张某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张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12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某向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而某公司也履行了还款义务。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4万元,诉讼保全申请费0.5万元,共计4.4064万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张某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五次付款475万元、9月28日付款125万元到某公司的临时账户,并于9月26日由某公司向张某出具490万元的借条。2009年3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前述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予以明确。虽然某公司收款时离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时间差3天,但在2008年9月12日就由工商部门核发了《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且在成立后的第二天就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人身份,之后再2009年3月2日再次以协议形式明确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因此某公司应认定为49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与某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本案中实际存在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一是因2008年9月26日《借条》产生的借款法律关系,二是2008年9月28日因张某向某公司汇款125万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三是因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产生的借款法律关系。首先,基于借条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张某提供其履行借款义务的证据为2008年9月22日的5张《个人汇款凭证》支付的475万元以及口头约定的15万元利息,因前述汇款凭证载明的汇款用途为验资款,而约定的利息部分系张某并未实际支付的款项,故前述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张某向某公司支付的借款,至于张某代某公司股东支付公司注册的验资款系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其次,关于事实借款法律关系。张某虽于2008年9月28日向某公司帐户汇入125万元,但某公司先后在2008年10月8日、2009年4月2日向张某还款共计135万,故某公司已履行了基于该借款关系产生的还款义务。再次,关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张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载明其履行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某公司并不负有基于该借款协议向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4万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某波

代理审判员俞旭东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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