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之子王自有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6月11日17时左右,王自有掉入本村水坑中,造成溺水身亡,发现后,经本村村民王献法等人将其从水坑中捞出。当时受害方即向被告报案,报案后被告派员赶到现场落实情况,随后,被告以其死因不明为由拒赔,向被告报案的同时受害方也向辖区朱集派出所报案,该所认定为王自有系溺水身亡。为此,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自有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之子王自有溺水身亡,不符合该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王自有死亡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免赔事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供的溺水身亡证据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王自有是意外身故。社旗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是依据火化证死亡证明作出的。社旗县卫校附属医院医师也承认未见到死者本人。
吕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6月11日王自有意外溺水死亡,朱集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侦查认定该事故是意外事故,由其出据证明为凭。且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理赔是否有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理赔是否有据的问题。原审对此认定王自有与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吕某某之子王自有溺水身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社旗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审证人到庭接受质证相印证。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否定该事实的证据效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