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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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刘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阮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刘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5个月后归还,月利率为0.9%,但该被告一直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被告均未偿还。由于被告刘某与被告阮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0.9%计,暂计至2010年1月21日止为28,435.07元)。后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和计算基数不变。

被告刘某、被告阮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署名,言明“今借贝斯特王某先生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预计归还期5个月,利息按实际使用周期计算(利率按9厘计)。特此”。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阮某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离婚。

另在本院受理的(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起诉两被告,在该案中,被告刘某曾到庭应诉,并表示2007年6月6日的借条系其书写并签名,但辩称借款的主体是案外人王某,而非原告公司,且被告刘某并未收到该10万元款项。后该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中,案外人王某确认,被告刘某所借得的钱款系向原告公司所借,并非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个人所借。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事人陈述、《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某所借金额。针对2007年6月6日的借条,被告刘某曾认为虽系其出具,但并未借得钱款,本院认为,依日常生活之习惯,借条本身兼具证明及交付的作用,在没有明显的、有力的、确凿的反证的情况下,以未收到钱款作为对抗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刘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后未取得钱款及被告在此之后有积极主动索还借条的行为,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另外,由于2007年6月6日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刘某、被告阮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被告刘某、被告阮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9元,由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元,被告刘某、被告阮某负担人民币2,70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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