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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聂某某、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抵押的房产(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SX号),两被告除用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外,由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后因两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已连续逾期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于2009年2月26日将合同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和担保人。两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09年2月26日的借款本息x.72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二、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SX号)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聂某某、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工商银行东营西城支行借款x元,同时两被告用自有房产进行抵押。

证据2、工商银行东营西城支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和电脑交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收到银行贷款x元。

证据3、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房屋抵押手续。

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东营西城支行。

证据5、合同权利转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09年2月26日两被告尚欠银行本息x.72元,工商银行东营西城支行将上述债权及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包括享有的抵押担保权利和保证担保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齐某某。

证据6、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债权转移已通知两被告。

证据7、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聂某某、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聂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6日,被告聂某某、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被告聂某某、程某某提供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6.349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聂某某、程某某按月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聂某某用其位于(略)的房产(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SX号)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07年9月24日在广饶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截止到2009年2月26日,被告聂某某、程某某尚欠银行贷款本息x.72元未还。2009年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将对聂某某、程某某及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包括享有的抵押担保权利和保证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齐某某,并已通知被告聂某某、程某某。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聂某某、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x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两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部分贷款本息未还,被告聂某某、程某某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山东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将对聂某某、程某某享有的债权及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包括享有的抵押担保权利和保证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齐某某,并已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即合法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对聂某某、齐某某享有的债权及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包括享有的抵押担保权利和保证担保权利),有权向两被告进行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程某某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截止到2009年2月26日的借款本息x.72元,2009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聂某某、程某某不按以上期限付款时,原告齐某某有权向被告聂某某、程某某主张抵押房产(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SX号)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聂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峻华

代理审判员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王玉惠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燕群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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