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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灵鑫钢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灵鑫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河南灵鑫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李某某到灵鑫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6日下午,李某某在装车时,不慎从正在装车的汽车上摔下,造成双足足跟粉碎性骨折。李某某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李某某于20O8年1月17日入院,灵鑫公司派人对李某某进行护理,2008年2月1日支付李某某生活费350元,2008年3月18日李某某出院。李某某实际住院42天。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每隔二周来院复诊一次。灵鑫公司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8年3月12日李某某与灵鑫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李某某从正在装车的汽车上跳下,造成双足足跟粉碎性骨折,经公司支付费用治疗后,仍需休养一段,就休养期费用,由灵鑫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x元(包括护理人员工资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冲抵x元费用,剩余部分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字后,双方互无责任,不再纠缠。2008年4月17日,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灵鑫公司在原协议原则下一次性补足各项费用总计x;合作医疗报销仍按上次商定不变;补充协议为最终协议”。此后,灵鑫公司分三次共付给李某某x元,李某某从灵宝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领取6800元。2008年12月5日,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灵鑫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2月5日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李某某因工受伤。同年6月13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三劳鉴(2009)lOX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等级。2009年8月21日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李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灵鑫公司再赔偿x元。审理中,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李某某购买轮椅、拐杖花费计280元;灵鑫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某从2007年9月2008年1月平均每月工资859.4元;2007年度灵宝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三门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55.9元;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三门峡市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统筹暂维持县级统筹层次。经调解,李某某不同意从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已从灵宝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领取的6800元,且双方在其他方面分歧意见较大,致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在灵鑫公司工作期间按月领取工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在工作时从正在装车的汽车上摔下,致其受伤应为工伤。依照相关规定,应给予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2007年度三门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由灵鑫公司给付。至于李某某从灵宝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领取的6800元,应按相

关规定处理。李某某要求支付的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灵鑫公司辩称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每月工资1206元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灵鑫钢构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各种费用x.18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计4731.3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轮椅250元、拐杖30元、交通费49元、停工留薪待遇(按6个月每月859.4元计算)计515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0个月每月859.4元计算)计8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0个月每月1655.9元计算)计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6个月每月1655.9元计算)计x.4元】,扣除已付的x元,河南灵鑫钢构有限公司应再支付李某某x.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灵鑫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灵鑫钢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在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中,所采用的标准错误。根据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统筹维持县级统筹标准的规定,应以灵宝市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60元,而非三门峡市地区的1655.9元来计算,因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李某某辩称: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国家及省的《工伤保险条例》均有明确规定,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灵鑫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经构成工伤,依法应当按工伤待遇享有相应的权利。灵鑫公司上诉称在计算李某某相关补助金时,应当以灵宝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而不能以统筹地区的三门峡市为计算标准,旨在说明当地的标准低,而统筹地区的标准高,依据当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按当地的标准,但其忽略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因此,灵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规规定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灵鑫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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