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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已判刑)窜至正阳县骏马化工集团,将正阳县骏马化工集团院内存放的配重铁和其他物品搬到院墙外时被人发现,王××、陈某某二人逃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物品价值10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刘××、姜×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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