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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路蔬菜批发市场,将张××停放在市场内的一辆红色神行牌助力三轮车盗走,赃车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李×、周×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2008)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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