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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窜至信阳市Im河区X路四里棚市建家属院田××家中,用菜刀将屋内沙发、床垫、洗衣机等物品损坏,并盗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游戏机一部。案发后,追回笔记本电脑及游戏机退还被害人,经鉴定,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价值1520元。另被告人万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田××的陈述,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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