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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

被告余某,男,现年约XX岁,汉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在山西开矿缺乏资金,到我家向我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在山西省开矿需用资金,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09年7月23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银行算息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还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实属不该;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时间至今的利息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余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算至2011年3月23日),合计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1000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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