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0年2月8日,双方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7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上述货款在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但逾期被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自2008年以来陆续从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购买水泥。2010年2月8日,双方就之前被告所欠的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结果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170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且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逾期,被告经原告方催收,一直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字的结算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购买水泥,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水泥款进行结算后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的期限偿付原告水泥款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水泥货款1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44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昂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