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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54号段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乙(绰号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3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姣及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段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等人(均已判刑)在湘潭市X区、湘潭县X区等地盗窃作案24次,盗得铜线、钢板、摩托车、鸡等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256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窜至本县X村官某霞家,将官某霞家右侧门撬开,盗得鸡18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官某霞家被盗鸡价值为792元。

2、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三人一起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马某文家,在马某文家门边上打了一个洞,伸手入内将门打开,盗得鸡7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某文家被盗鸡价值为308元。

3、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及谢某、刘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X组彭某泉家盗窃鸡12只,接着在该组的张国新、张太龙两父子家盗窃鸡21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彭某泉家被盗鸡价值为396元,张国新、张太龙家被盗鸡价值为693元。

4、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周某泉家,撬窗户进入屋内,在周某泉家屋内盗窃电机2台和鸡24只,当晚还撬窗进入同村雍某伟家,在雍某伟家屋内盗窃鸡30只、鸭1只、液化气灶具(带液化气罐)1套。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泉家被盗财物价值为1092元,雍某伟家被盗财物价值为1934元。

5、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窜至本县X镇交界的地方,先后在白石乡X村马某连、齐某、胡某丁香、齐某清四户人家盗窃财物,在马某连家盗窃鸡9只、鸭4只、电鱼机和电瓶1台、“泰丰”牌充电器1个;在齐某家盗得鸡4只;在胡某丁香家盗得鸡4只;在齐某清家盗得电饭煲1个、猪油5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某连家被盗财物价值为882元,齐某家被盗财物价值为176元,胡某丁香家被盗财物价值为220元,齐某清家被盗财物价值为60元。

6、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窜至本县X组谭某林家屋后杂屋内盗得鸡8只;接着窜至隔壁肖某兰家,在肖某兰家屋后盗得鸡4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谭某林家被盗鸡价值为264元,肖某兰家被盗鸡价值为88元。

7、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蔡某平家,将蔡某平家猪圈的窗户撬开,在猪圈内盗窃猪饲料4袋。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蔡某平家被盗猪饲料价值为540元。

8、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谢某、刘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罗某高家窗户撬开,在罗某高家盗得鸡17只;接着撬窗进入胡某丁和家,在其屋内楼梯间下鸡圈中盗得鸡16只;后在隔壁花门村X组马某溪家住房左侧杂屋内盗得鸡8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罗某高家被盗鸡价值为748元,胡某丁和家被盗鸡价值为528元,马某溪家被盗鸡价值为264元。

9、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窜至本县X组,先后在该组的王某平家盗得鸡13只,朱某安家盗得鸡8只,黄某启家盗得鸡22只,王某辉家盗得鸡12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平家被盗鸡价值为429元,朱某安家被盗鸡价值为352元,黄某启家被盗鸡价值为726元,王某辉家被盗鸡的价值为396元。

10、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交界的地方,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在谭某山镇X组杨某莲家盗得鸭3只、鸡1只;当晚又窜至射埠镇X组李某家,撬门入室后盗得鸡18只;接着在射埠镇X组李某凭家,将李某平家围墙上的铁门撬开,在屋后的鸡圈里盗得鸡8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莲家被盗财物价值为105元,李某家被盗鸡价值为396元,李某平家被盗鸡价值为320元。

1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窜至本县X组王某英家,盗得鸡12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英家被盗鸡价值为396元。

12、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山、刘某丙伙同段某乙窜至本县X组陈某秋家,盗窃鸡10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秋家被盗鸡价值为480元。

13、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窜至本县X镇长岭铺唐某玉经营的米厂,将该米厂的铁门锁撬开,在米厂内盗窃大米20袋。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米价值为1200元。

14、2009年的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谢某、刘某丙四人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先后在该村陈某宁家盗得鸡12只,在刘某丙兰家盗得鸡6只和狗1条,在李某林家盗得鸡6只,在廖某力家盗得鸡4只,在黄某洋家盗得鸡9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宁家被盗鸡价值为672元,刘某丙兰家被盗鸡和狗价值为468元,李某林家被盗鸡价值为288元,廖某力家被盗鸡价值为192元,黄某洋家被盗鸡价值为324元。

15、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谢某、刘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在宾某林家屋内鸡圈中盗得鸡7只,接着在邻居宾某来家屋内鸡圈中盗得鸡22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宾某林家被盗鸡价值为504元,宾某来家被盗鸡价值为1056元。

16、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在尹某平家屋后鸡圈中盗得鸡16只,在该组朱某梅家盗得鸡15只,在该村X组刘某丙昭家盗得鸡16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尹某平家被盗鸡价值为576元,朱某梅家被盗鸡价值为540元,刘某丙昭家被盗鸡价值为576元。

17、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本茶恩寺镇X组段某乙祖家,在其住房边杂屋内盗得鸡9只,当晚还在段某乙邻居邹某礼家盗窃鸡14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段某乙祖家被盗鸡价值为324元,邹某礼家被盗鸡价值为504元。

18、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骑摩托车窜至本县X村李某京家盗得鸡34只,当晚还撬开本组的石维家厨房门,在厨房内盗窃液化气灶具1套(带液化气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京家被盗鸡价值为1122元,罗某维家被盗财物价值为530元。

19、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窜至株洲市X区X组刘某丙其家,将刘某丙其家楼房外围墙上的铁门锁用海剪剪断,两人在刘某丙其家车棚内将一台红色“气派”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3206元。

20、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胡某丁分乘两台摩托车窜至湘潭市电业局高压管理所,在该所的检修班仓库内盗得铝牌200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铝牌价值为1400元。

21、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窜至湘潭市X村X组冯某明家,两人将停放在冯某明家禾坪内的一台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该车是冯某明的儿子借了许某龙的)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1494元。

22、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窜至华力通变压器厂,在该厂内盗得扁铜纸包线3盘。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扁铜纸包线价值为38500元。

23、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窜至华力通变压器厂,在该厂内盗窃扁铜纸包线2盘。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扁铜纸包线价值为24500元。

24、2011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段某乙伙同段某乙山、刘某丙、胡某丁、刘某戊窜至华力通变压器厂内,盗得扁铜纸包线3盘。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扁铜纸包线价值为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乙的供述;同案犯段某乙山、胡某丁、刘某丙、刘某戊的供述;证人雍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许某某、周某己、钟某某、齐某某、段某庚、段某庚、邓某某、刘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己、段某庚、邹某某、朱某某、刘某辛、尹某某、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辛、李某某、廖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胡某壬、马某某、宾某某、宾某某、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马某某、刘某辛、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马某某、齐某某、胡某壬、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湘潭县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潭公刑勘[2009]第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中路铺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明

审判员罗某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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