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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程某某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程某某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68岁。

原告张某乙,女,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57岁。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程某某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之子程某晓在辱骂张某甲后,又随即上前跺张某甲一脚,经僧固乡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出尔反尔,在2010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张某乙到被告程某某地里拾杨芽,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张某乙进行殴打,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3907.74元,审理中,增加数额713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0)第X号】,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新乡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2010年1月20日的纠纷已调解解决。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460元。5、照相费票据一张,计100元。6、李新波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6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法院调取的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0)第X号】,此材料上显示程某某拒绝签字。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此事。对材料3无异议。对材料4、5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对材料6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认识,租摩的车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2,结合法院调取的材料,认为被告对行政处罚的结果是明知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3,由于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4、5,认为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6,认为由于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0日,被告家人在辱骂张某甲后,又随即发生殴打,经僧固乡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在2010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张某乙到被告程某某地里拾芽,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张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乙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程某某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462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0元,照相费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50元,因原告张某乙的伤情较轻,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影响不大,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人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因原告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但考虑到原告因看伤及鉴定有实际损失,以20元酌定。共计580元。由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家人在2010年1月20日的打架纠纷已经和解,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照相费等580元。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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