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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李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油罐车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支付900元医某某后不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共计9304.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刘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某某5583.02元、交某某281元、误某某4000元(2000元×2个月)、护某某1135.08元(30天×37.86元)、必要的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1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说我当时给他支付900元不错,当时我被他们打的也在医某住着,无法去给他们支付医某费。原告要求的偏高,同意依法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某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书面答辩: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2、请法庭依法核实交某部门出具的交某事故认定书;3、请法庭依法核实保险单相关情况;4、由于豫x号机动车是油罐车,其驾驶员必须具有相关的驾驶资格。请法庭依法核实该车驾驶人李某某是否具有相关的驾驶资质。如果李某某不符合相关驾驶条件,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5、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某某、护某某等相关赔偿项目;6、我公司不是交某事故的侵权人,而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油罐车沿须刘某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城水泥厂门口处与刘某甲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5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某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和刘某甲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部炎皮下血肿。2009年5月24日,刘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某某5538.02元。2010年5月21日,该院为刘某甲出具住院期间一人护某的证明。经查,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兄刘某强护某,刘某强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肇事车豫x油罐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

2010年4月13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油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2010年4月10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油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等。

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某某支付刘某甲家属现金9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另提供贾峪镇X村委证明及邢喜宾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强在邢喜宾的工地干活,月工资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某期限为半个月。

被告李某某提供2008年10月9日李某某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李某某每月向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333元。

经查,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某证明、费用清单、医某某票据、住院病历;被告李某某提供豫x油罐车交某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车辆经营合同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作为豫x油罐车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x油罐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定期收取有管理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某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某某5538.02元,有医某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某某,根据其伤情,结合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的护某某,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医某护某证明、护某人员的身份,其护某某本院支持634.87元(x÷365天×17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55元(17天×15元)、170元(17天×10元)。

原告主张的交某某,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某疗情况、伤情及护某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包括:医某某5538.02元、误某某2000元、护某某6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交某某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共计9097.89元。

对原告刘某甲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医某某55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共计5793.02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误某某2000元、护某某634.87元、营养费170元、交某某200元,共计3004.87元的70%为2103.41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家属900元,多支付60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款7896.43元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7296.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刘某甲承担7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王春梅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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