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集体企业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预交3000吨煤款42万元,该煤矿财务科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后因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停产,一直未能恢复生某,既无煤可拉,也不返还煤款。2008年1月25日,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1780万元购买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被告已得到了收购款1780万元,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有能力清偿债务,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交的3000吨煤款42万元,并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煤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前原告张某任巩义市X村X村委主任职务,2006年9月,原告借职务之便在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借资42万元,至今未归还。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财务科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虚假,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被整体收购后,在债权债务登记期间,原告并未进行登记,如果原告所持有的42万元收据真实,但已与原告于2006年1月9日给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所打的取条抵销。故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给原告张某出具收据1份,记明“今收到张某肆拾贰万元整,系付预交3000吨煤款,不拉煤按借款月息二分。”该收据加盖有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财务专用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取条1份,记明:“今取煤矿肆拾贰万元整(元.9.煤矿批条煤叁仟吨)张某2006.元.9”,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取条在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会计账簿上没有记载,当时刘某丁任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的矿长,张某理任负责人负责财务审批工作,该取条是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给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集资款,当时是张某理给张某批的3000吨煤,由张某把3000吨煤卖给豫联,卖煤款作为集资款归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所有,但张某没有给豫联协商成功,煤没有拉,批条作废。但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还得给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集资款42万元,结果张某把这42万元现金取走了。
2008年1月25日,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收购协议1份,约定由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1780万元购买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的全某资产,包括平地建筑设施,井上、下机械设备,地下所有矿产资源及现有存货、存煤和企业的经营权、生某、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该收购协议第二条约定,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在收购协议生某前的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2008年2月28日,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对原被告所签订的收购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巩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同时查明: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2年12月31日,经济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已于2011年2月10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欠原告张某3000吨煤款42万元,由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用现金偿还,但对其提供的取条,被告言明该取条是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给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的集资款,同时被告认为煤矿会计账簿上没有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系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主管下的集体企业,已于2011年2月10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根据2008年1月25日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红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收购协议的约定,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巩义市大峪沟永安煤矿所拖欠原告的张某3000吨煤款42万元,应由被告偿还,并按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某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四十二万元,并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曹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