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
被告姚某,男。
原告秦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廖桂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称借款用途是用于建造新房,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后因被告无钱归还,便于2009年9月22日更换借条。到现在,被告不但没有还钱,而且故意躲避,原告四处寻找被告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姚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实2009年9月22日被告姚某向原告
借款5000元并约定十个月内还清的事实。
2、邱丽芝以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姚某外出打工多年,与家里无联系的事实。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全面、客观的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姚某因修建房屋向原告秦某借款5000元,并于2009年9月22日书写借条,约定10个月内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10个月内还清,被告应当按约定如期归还欠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对该借款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某偿还原告秦某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阔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廖桂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