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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5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9日因吸毒被平南某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平南某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平南某X村长一屯张某住宅内,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覃某吸食,获款人民币100元,后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张某证言、平南某公安机关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某检测报告书、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贵港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贵公(刑)鉴(理)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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