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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长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翁××。

异议人王×。

申请复议人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某,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号房屋属翁××、王×共同共有,且房屋仅为86平方米,系翁××、王×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翁××要求撤销(2010)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的理由成立。据此,裁定:撤销该院(2010)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认某,1、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号房屋系豪华住宅,宁乡县人民法院认某该房属于被执行人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与事实不符,并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该房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并没有实际居住,既然该房已出租,该房就不属于其必要的居住用房。2、宁乡县人民法院以该房产属于王×和翁××共同共有为由而停止拍卖,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宁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长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翁××、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0月19日采取诉讼保全查封了翁××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X区××园X栋X单元X室房屋,201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结果,长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170万元及利息损失和违约金45万元,翁××对长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2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不承担责任。因长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翁××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翁××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X区稻香园X栋X单元X室房屋,经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196.8万元。翁××、王×分别向宁乡县X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0)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王×、翁××系夫妻关系,共育一男孩翁××。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房屋产权证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号,建筑面积86平方米,共有权人王×,共有权证号x××,共有性质为共同共有。2008年,因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翁××公司经营不善,外欠有债务,翁××、王×考虑到翁当时在湖南宁乡的公司工作,小孩也考上了大学,于是将浙江省杭州市X区××园X栋X单元X室房屋对外出租予他人居住,王×暂时住在其娘家,租赁合同期限为4年。现翁××因对外欠债较多在外省打工。

本院认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翁××、王×共同所有的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号房屋,面积为86平方米,为一家三口人所住居,该房并非申请复议人所称的豪华住宅,应为翁××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2、翁××、王×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目的是为了归还债务,在没有证据证实翁××、王×名下还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号房屋不能拍卖。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实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忠立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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