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
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6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女,59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黎有兵参加,书记员罗晖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自愿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人民币9,492元,共合计人民币119,492元;
二、以上款项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原判决执行,调解款按协议给付后,各方当事人互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定签字生效。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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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