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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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殷某某,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永寿县国税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本单位旧办公楼拆除工程。2009年8月4日李某代表本单位与无相应资质的白XX签订《永寿县国家税务局旧办公楼拆除工程合同书》。同年8月7日,白XX以“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始进入工地施工,8月15日19时许,施工人员王XX在施工现场施工时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本单位委托直接负责管理拆除工程,未严格审查确认工程承包方资质,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对拆除工程监管不力,让不具有拆除工程资格的承包方违法施工作业,造成一名施工工人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无实质性的辩称意见。

辩护人殷某某主要辩称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XX提供的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红印章的资料应当有效;被告人李某是在永寿县国税局办公会议研究后签订拆迁合同;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18日向白XX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对拆迁合同的追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永寿县国税局拆迁本单位旧办公楼无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向有关单位报告备案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辩护人为其辩称意见,当庭出具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7日,永寿县X区拆迁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向永寿县国税局发出的“拆除通知及县城危旧楼房名单1份;

2、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18日授权白XX与永寿县国税局洽谈拆除工程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

3、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资料简介复印件1本(加盖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及注明“此资料仅供投标使用,凭复印件签合同无效”的条形印章);

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张,证实永寿县国税局将房屋拆迁款支付给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5、永寿县国税局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是按照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签订合同等事宜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永寿县国家税务局研究决定由担任该局考核办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本单位位于永寿县X街旧办公楼的拆迁工作,该局副局长XX负责拆迁协调及全盘工作。后白俊飞持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简介(含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公司简介、企业资质、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在被告人李某处咨询投标,经过双方口头议标及永寿县国税局主要领导查看白XX的资料并沟通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8月4日与白XX在未取得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了“永寿县国家税务局旧办公楼拆除工程合同书”。白XX当时言明后在合同书上补办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该局办公会议上汇报了签订拆迁合同之事,局办公会议上研究通过。当日白XX以“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民工开始进入工地施工。同年8月15日19时许,施工人员王XX在施工现场施工时不慎坠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6日凌晨许死亡。2009年8月17日,白XX与死者王XX家属协议,由白XX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8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韦XX、赵XX、蒙XX、冉XX、白XX、白XX等人证言;书证:拆除合同书,永寿县国税局会议记录,永寿县国税局证明,永寿县国税局机关性质证明,被告人身份、职务证明,赔偿协议,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资料简介,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18日授权白XX与永寿县国税局洽谈拆除工程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负永寿县国税局旧楼拆迁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在拆迁工作中,疏忽大意,审查把关不严,与不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的个人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规定,致使不具有拆除工程资格的承包方违法施工作业,造成一名施工工人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的过失行为与一名施工民工坠楼死亡的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2008年8月17日,永寿县X区拆迁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向永寿县国税局发出的“拆除通知及县城危旧楼房名单1份及永寿县国税局证明1份,因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当庭提供的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18日授权白XX与永寿县国税局洽谈拆除工程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资料简介复印件1本,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张,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承包人白XX有权以陕西XX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拆迁合同,不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故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与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签订拆迁合同是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沟通并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周西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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