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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袁某、罗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刘X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2。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被逮捕,同年8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因涉嫌窝藏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袁某、罗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刘X犯窝藏罪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日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日张某在城口县X街X街“爱车一族”洗车场打工期间,利用为客人洗车的机会,先后从张某万丰田轿车内盗窃软中华香烟2盒,从庞某智尼桑轿车后备箱内盗窃茅台酒1瓶,从何某刚驾驶的大众轿车工具箱内盗窃软中华香烟1盒,上述被盗物品系流通领域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其价格共计880元。

2011年5月23日17时许,张某和刘某甲在城口县葛城广场玩耍时商议一起去实施盗窃,张某提议到葛城桥头旅社实施盗窃,后二人到桥头旅社途中捡到一把螺丝刀,来到桥头旅社后见无人值班,张某在外望风,刘某甲用捡来的螺丝刀撬开值班室窗户,翻窗入室,张某用螺丝刀将值班室里的抽屉撬开,从抽屉账本内盗得现金1500余元。

2011年5月27日14时许,张某、罗某在城口县X街道太和场富盛招待所商议一起以单身女性为目标实施抢夺。16时许二人在东大街转盘遇到刘某甲、袁某,四人商定晚上实施抢夺,由袁某、罗某、刘某甲寻找作案目标并实施抢夺,张某负责联络、接应,后张某因觉得抢夺性质严重,害怕受到法律制裁,借机说自己肚子痛,中途退出。28日0时许,袁某、罗某、刘某甲三人在城口县X街X路东大街处尾随一单身女子,准备实施抢夺,但最后跟丢了。后三人又窜至葛城街X路西门梯子处遇到被害人巨某、柳某英两名妇女。袁某咳嗽示意准备抢夺巨某的手提包,刘某甲、罗某遂上前掩护,袁某从被害人身边路过一把抢走其手提包,随后向低坝子方向逃窜,在逃窜过程中将手提包内1500元现金慌乱抓出后将提包扔掉。刘某甲、罗某见袁某抢夺成功,沿西门梯子朝红军广场方向逃离。案发后袁某抢夺的赃款已全部退赔。

2011年5月28日1时许,袁某抢夺了巨某手提包逃逸后,胡某与袁某电话取得联系,得知袁某在实施抢夺时脚扭伤,遂与正在自己出租房内玩耍的刘X商量去接袁某,被拒绝后自救独自到袁某藏身地将其背至自己出租房内。在出租房内袁某告知了胡某、刘X自己因抢夺受伤的事实和经过。17时许,袁某认为胡某住所不安全,要求转至复兴街道太和场,胡某与刘X一起将袁某转移至太和场,并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帮助袁某逃匿。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袁某、罗某、胡某、刘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庞某、巨某、张某、何某陈述;证人陈某、柳某、王某、郝某、郑某、吴某、李某丙人的证言;六被告人抓获经过、六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胡某医院诊断证明、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茅台酒一瓶、软中华香烟3盒,经查以上被告人物品市场流通价格共计880元,以及与刘某甲一起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对2300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罗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议、分工合作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1500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刘X明知袁某有抢夺他人财物并被公安机关搜捕的事实而予以帮助、窝藏并作伪证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犯盗窃罪,刘某甲、袁某、罗某犯抢夺罪,胡某、刘X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罗某、胡某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罗某、刘某甲共同抢夺中,共同密谋、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其被告人罗某年龄应按公安机关的户籍为准的辩护意见,从实施犯罪过程中刘某甲,罗某较轻于袁某,虽在本案中不能分清主从,但可作为对刘某甲、罗某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罗某年龄应按公安机关的户籍为准的辩护意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辩护意见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刘某甲、罗某,张某已退还本案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十七条笫一款、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六、被告人刘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七、被告人刘某甲,罗某、袁某,张某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退赔。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代理审判员程佳畅

人民陪审员胡某凤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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