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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儿子朱某乙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自愿离婚;

一、原、被告之子朱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朱某乙由被告廖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朱某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300元,原告朱某享有对儿子朱某乙的探望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朱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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