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醴陵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一起的时间较少,而且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退还礼金钱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属实,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礼金钱已经用于婚礼及抚养小孩,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大障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事实;
3、大障镇X村民委会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很少回原告家居住,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4、原、被告结婚费用表,拟证实原告为结婚花费4万多元的事实,上面有媒人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费用全部用于婚礼和婚后抚养小孩,并列明了具体的开支项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5日按照传统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汪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退还礼金钱x元。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草率,虽然生育了儿子,但夫妻感情并未建立起来。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汪某乙因刚满周岁,尚在哺乳期之内,应由女方抚养,原告汪某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礼金钱x元,因该费用用于原、被告的婚礼及婚后被告抚养小孩,已实际支出,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汪某乙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子,汪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汪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并享有对汪某乙的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株洲市分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