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略)。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生产、销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2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约90头予以销某,销某额达8万余元。其中,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将喂过“瘦肉精”的9头生猪销某给巩义市生猪收购人员韩××,该9头生猪屠宰后被巩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扣押。经郑州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屠宰生猪中有一头含有盐酸克伦特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8年前半年的时候,我去谷旦镇王某×的饲料店买饲料,王某×拿出一包东西,对我说这是添加剂,猪吃了以后生猪的体型长得好,也好卖掉,另外猪的价格也高点。我听王某×这么一讲,就买了他一包,我记得王某×当时收了我150元。王某×给我讲第一次添加剂加入1000斤饲料中量大,得加150克-200克,以后添加剂我自已把握,另外他还说我的猪长到150斤后喂这种添加饲料。第二次是2009年前半年的时候,王某×去我的猪厂送饲料就又给了我一包所谓的添加剂,我又付了150元,我这一次用量少,一共喂了四十头左右的猪,喂成后,见猪的体形长出来了,就将这四十头左右的吃过添加剂的猪通过王某×卖掉,但是这一次我的添加剂没有用完,袋内还剩下有40克左右,后来这40克添加剂我一直放在猪厂内。至2011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我准备将猪厂打发不干了,猪厂内还有9头猪,我就将40克添加剂加到1000斤饲料中,大概喂了20天左右,将饲料全部喂完了。2011年5月X号或者X号这两天,有一个自称是河阳办的猪经纪带着一个巩义的买猪人开一辆拉猪车到我猪厂内,我就和他们谈猪的价格。最后以每斤猪7.2元的价格卖了他们9头猪,我记得9头猪一共卖了x元左右,当时我们双方都是记有草底,过磅后付钱,我的草底扔了。我知道“瘦肉精”对人体有害,也知道这种东西不让用。只是利益驱动,猪好卖,价格高一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我认识刘某甲,刘某甲是庙底村人,大约有40岁左右。我卖给过刘某甲“瘦肉精”,大约是2008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次我去刘某甲的猪厂推销某料的时候,我向刘某甲介绍了“瘦肉精”,刘某甲买了,价钱我记不清了。2009年前半年,我给刘某甲送饲料的时候,刘某甲又买了一包“瘦肉精”,价钱我记不清了。刘某甲没有卖给我“瘦肉精”猪,我只卖“瘦肉精”,不收猪,也不贩猪。
2、证人韩××的证言:我在巩义市新兴集贸市场经营“宝定”生肉摊。经营生肉摊的猪是我自己出去收购的,然后拉到巩义市定点屠宰场进行屠宰。2011年5月X号我通过韩宝德和姓刘某甲人联系,最后在庙底村一个养猪场买了9头猪,共付了x元。屠宰厂宰完后在场的动物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对生肉进行取样,最后结果是其中一头含有“瘦肉精”。
3、证人杨××的证言,2011年5月X号将最后的9头猪全部卖了,总共卖了x元,每斤7.2元。卖之前,动检部门对我家的猪进行了检测,说猪肉里面含有不合格的成份。
4、证人刘××的证言,我和韩××来到了明刘某甲的养猪场,我给他说明了来意,他说他的养猪场还剩下9头猪,看过猪后我就找刘某甲谈了价格,7.2元每公斤。说完后,他和他老婆招呼着过磅装车,这9头猪宝定共付了x元,这钱给了刘某甲的老婆。韩××给我100元钱,就是我辛苦钱。
5、证人崔××的证言,2011年4月22日下午15点左右,我和同事薛××、王某玲、范四新乘坐一个叫小磊驾驶的面包车下乡为养猪户检测猪,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小磊接了个电话说大定办庙底村有生猪需要检测,我们就直奔庙底村了,到了以后我和薛××就下了车,他们三个就去其它为别的养猪户检测了。我和薛××、张××就去了刘某甲的猪厂,进门后刚好见到了刘某甲,我就问他用过“瘦肉精”没有,他说没有用过。我们监督着刘某甲取了三杯猪的尿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是阴性不明显,我和薛××看到结果后就告知刘某甲说:“你的猪不能卖,如果想卖就先检测,检疫合格后才能出售”。我们就走了。
6、证人薛××的证言,2011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取过尿样后,我和崔玉霞分别用盐酸克仑特罗试纸给尿样做检测。三、四分钟后,这六张显示的结果是阴性不明显。过了一会,我二人又重新对刘某甲说:“你这几头检测的阴性不是太明显,今天下午先不要卖,过几天,你报检一下,检疫合格以后再卖。”然后我和崔玉霞就走了。
7、证人崔××的证言,2011年4月下旬时,刘某甲打电话要卖猪,我就叫上畜牧局的检疫员去检疫,最后畜牧局的工作人员说刘某甲的猪不合格,我就没有买。
8、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4月下旬时,我和崔知社到刘某甲的猪场拉猪,畜牧局的检疫人员说猪不合格不能拉。我们就开车走了。
9、证人张××的证言,2011年5月6日,我丈夫韩××购买9头生猪,被畜牧局检疫出含有“瘦肉精”。
10、证人韩××的证言,2011年5月5日,我和我父亲韩××在孟州收购9头猪,5月6日被畜牧局检验含有“瘦肉精”。
1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该向被告人刘某甲宣传过不让使用“瘦肉精”。
三、鉴定结论:郑州市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屠宰生猪中有一头含有盐酸克伦特罗。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和该案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猪场的搜查情况;巩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询问笔录、行政强制决定书,证明对韩××的9头猪封存、留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情况;刘某甲起登记9头猪的清单;解除查封通知书、无害化处理登记表,证明对9头猪肉的处理情况;孟州市畜牧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未受过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生产、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