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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斌,系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地:浙江省东阳市X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戴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一般代理。

原告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1987年8月同居生活,1991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某燕,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荣。我与被告周某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感情逐步破裂。自2008年2月,双方正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3月12日,我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4月2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远在外地办事,没有能准时赶回参加庭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并于当日下发了〔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一丝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也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只因原告未能履行被告所提的要求,而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离婚已成定局。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某居已满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某可能。原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望法院准许。

原告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6月11日杭州东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戴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到外地租房居住的事实,租期自2009年6月起居住至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某认为该证据不属实,陈述2009年原告的母亲在浙江省杭州市住院时,我与原告还在一起居住。

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戴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当时原告戴某到了巴东,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证据三:1991年5月4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给原、被告颁发的巴清结字第X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戴某离婚。原告所诉与我分居三年之久不是事实,说夫妻感情不和某不是事实,原告是因第三者插足才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的。

被告周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对原告戴某提交的证据一提出了质疑,并发表了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将依照法定程序,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并结合本案案情独立进行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于1987年8月同居生活,1991年5月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巴清结字第X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某燕,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荣。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浙江省东阳市、杭州市各购有住房一套(按揭),尚欠戴某英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戴某撤诉处理。2011年4月28日,原告戴某以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某无和某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登记结婚已达20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维系家庭、抚育小孩,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戴某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戴某称因感情不和某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但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洪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财保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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