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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孔涛、吴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指定辩护人孔涛、吴某、翻译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7时至8时许,被告人廖某(系聋哑人)伙同他人在信阳市X区X路段7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行为,分别盗得肖某、陈某某的二个钱包,分别装有现金70元、137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当被告人廖某盗得陈某某钱包后,下车逃跑时被陈某某发现,并追下公交车将被告人廖某抓获。所盗钱物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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