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梁某某,国海(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思县X村能源站报经上思县林业局同意,于2008年3月19日从上思县林业局账户沼气建设资金中挂账汇入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x元,购买水泥300吨,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办两张发票共报支x元将上述汇款平账。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以上思县X村能源站的名义从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骗取上述汇款中未提取的83吨水泥款x元,与本单位的其他人员合谋共同侵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各分得赃款539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贪污数额只有5000多元,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上思县X村能源站报请上思县林业局同意,于2008年3月19日从上思县林业局账户国债项目沼气建设资金中挂账汇入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x元,购买水泥300吨用于沼气建设,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用发票共报支x元将上述汇款平账。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以上思县X村能源站的名义从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领取上述汇款中未提取的83吨水泥款x元,与本单位的李伟民、刘艳文合谋共同侵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各分得赃款539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转账购买水泥用于国债项目沼气建设的请示》证实,2008年3月14日上思县X村能源站报请上思县林业局同意,向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300吨用于沼气建设,价格x元。
2、《沼气项目水泥购买合同书》证实,上思县X村能源站与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价格为320元/吨(含运费和装卸费)。
3、领(借)款单、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进账单证实,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从上思县林业局账户国债项目沼气建设资金中挂账汇入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x元。
4、记账凭证、经费支出报批清单、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开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实,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办发票共报支x元将2008年3月19日从上思县林业局账户国债项目沼气建设资金中挂账汇入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的x元平账。
5、收条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退回上思县X村能源站83吨水泥款x元。
6、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7、李××陈述,其是上思县X村能源站副站长,2008年9月份左右,具体日期问吴某某、唐某某才清楚,吴某某、唐某某到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领取未提取的83吨水泥款x元,2008年10月某日,其与吴某某、唐某某、刘艳文商议将这笔钱分了,唐某某提议分两次分,第一次其与赵晶、吴某某、唐某某、刘艳文各分得2000元,另一次加上其他款项其与吴某某、唐某某、刘艳文各分得6000元。
8、刘××陈述,其是上思县X村能源站出纳,2008年10月份,吴某某、唐某某到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领取未提取的83吨水泥款x多元,唐某某交给其保管其不接受。国庆节过后某日,其与吴某某、李伟民、唐某某在办公室上班,不知道谁提出将这笔钱分了,后由唐某某制表,吴某某签字,其得签领5000多元。由于由4420元结余款在其手上,实际上唐某某只给其1580元。
9、赵×陈述,其2006年底至2008年6月任上思县X村能源站站长,经其辨认“2008年10月18日工资花名册,赵晶、李伟民、吴某某、刘艳文等5人每人2000元”,其确实签领过这2000元。
10、证人零×证言证实,其2008年7月1日任上思县X组成员、上思县X村能源站站长,经其辨认“2008年10月18日《经费支出报批清单》2张,金额分别为x元、1000元,唐某某、吴某某没有向其请示过,也没有经过其同意。
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是上思县X村能源站职工兼上思县X村能源技术服务中心主任。2008年10月13日,其与唐某某以上思县X村能源站的名义从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领取未提取的83吨水泥款x元,过后与唐某某、李伟民、刘艳文合谋共同侵吞,其分得赃款5395元,
1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是上思县X村能源站职工兼上思县X村能源技术服务会计。2008年10月13日,其与吴某某以上思县X村能源站的名义从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领取未提取的83吨水泥款x元,过后与吴某某、李伟民、刘艳文合谋共同侵吞,其分得赃款5395元,
13、身份证证实,吴某某供述是上思县X村能源站工人兼上思县X村能源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唐某某是上思县X村能源站工人兼上思县X村能源技术服务会计。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受国家机关上思县林业局委托管理国债项目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以上思县X村能源站的名义共同从上思县林建水泥有限公司领取未提取的83吨水泥款x元,经与其李伟民、刘艳文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人唐某某制表,被告人吴某某签字发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为从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已经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罗治华
审判员吕德钦
审判员何立群
二○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娜